申请人:艾罗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08122号“iRo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IROBOT”商标已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17892978号“InR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申请人已对第12492283号“IPR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第17937254号“ Irobotbox 赛盒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07027号“irobo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已分别对上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专利清单、申请人产品介绍及其销售情况证明材料、产品实物照片、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参展证据、申请人获奖证据、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三、四已被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未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被准予注册,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iRobot”与引证商标二“IPROBOT”、引证商标三的外文部分“ Irobotbox”、引证商标四“irobotu”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相同或在服务内容、消费途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