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罗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08132号“IRO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IROBOT”商标已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9282667号“龙搏图 IR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未投入商业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专利清单、申请人产品介绍及其销售情况证明材料、产品实物照片、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参展证据、申请人获奖证据、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IROBOT”与引证商标的外文部分“IROBO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说明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品、连环漫画书等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