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01394号“RiLIY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4211343号“RiLiY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人签订的部分代理商合同;含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委裁定维持注册,现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但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RiLIYAR”与引证商标文字“RiLiYA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