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祎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22964号“The Ware 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且由较强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进行广泛宣传,其显著性已经增强。经查询,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WARE”、“ HOUSE”的单词释义复印件、其他商标档案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The Ware House”可译为“仓库”、“批发商店”,是商业活动中表示贸易场所或交易活动地点等的常用名称,其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另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并且,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