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互联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52950号“UFF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564191号“U-OFF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软件产品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测试报告、捐赠证书、引证商标撤销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在该项商品上已生效,我委对此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