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90977号“千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3187894号“千帆及图”商标、第3370043号“千帆及图”商标、第9128399号“千帆”商标、第10683328号“千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申请书、撤销决定、使用宣传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核准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