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承启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87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77802号“北京贝克贝新系统设备有限公司Baker Baz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88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10217号“圣山SHENG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5692号“FEI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类似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商标使用情况;
4、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精加工、吹制玻璃器皿、服装制作、空气净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染色、染鞋、玻璃窗着色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