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宣城市南宣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93779号“南宣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872332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及所获荣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南宣酒”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