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博睿思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6466号“Liqiang36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74404号“利强LI Q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63522号“立强LIQ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87901号“LI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06881号“AKACHAN36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李强老师介绍;
2、李强学习系统截图;
3、代言人签约仪式;
4、申请商标举办活动;
5、申请商标宣传使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数字“Liqiang365”及图形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四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剪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