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364441号“能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00388号“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90724号“Qi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94755号“能量金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图片;
2、申请人环保产品介绍;
3、媒体关于申请人业务发展的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能量”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宝石、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表、首饰盒、宝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