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34210号“花溪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花溪沐及图 21534210

阅读:159587 2018-0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本溪花溪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慧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4210号“花溪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紧密相连。申请人已对第20323611号“花溪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23749号“花溪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

  申请人:本溪花溪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慧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4210号“花溪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紧密相连。申请人已对第20323611号“花溪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23749号“花溪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第21511899号“花溪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花溪沐”及图形组成,其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按摩、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医药咨询、按摩、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534210号“花溪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花溪沐及图 215342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4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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