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14968号“zhuanzh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58集团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以“58”作为主商标及企业商号简称,已经为公众所熟知。他人已对第10476396号“转转网zhuanzhuan360.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2499007号“转赚ZHUANZH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70749号“转转餐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实际使用中,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转转”二手物品交易平台发布会图片及相关媒体报道情况;实际使用证据;产品数据统计;推广合同、推广费用清单、图片、广告合同等;相关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独立显著识别文字“ZhuanZhuan”,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三件引证商标的其他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