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76538号“TECDAS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ECDASH 20576538

阅读:44945 2018-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璐 委托代理人: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576538号“TECDA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870794号“TECL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

  申请人:王璐

  委托代理人: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576538号“TECDA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870794号“TECL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延期审查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商标的原创证明;

  2、申请人公司在“TECDASH”新技术产品加工和销售情况证据;

  3、申请人网站、媒体等广告宣传情况;

  4、申请人公司产品销售和包装实景图。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现处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TECDASH”构成,其与引证商标“TECLAS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瓷器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576538号“TECDAS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ECDASH 2057653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3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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