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302568号“志邦zbam”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志邦zbam 15302568

阅读:70682 2018-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忠锥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02568号“志邦zbam”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1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

  申请人:黄忠锥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02568号“志邦zbam”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1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等,原异议人引证注册在先的第8832126号“志邦zb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碗柜、非金属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文字构成较为相似,不易区分,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家庭装修行业的使用中具有一定关联性,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产生关联,或易造成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乃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具有显著性,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二、商标审查应当依据统一性原则,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歪曲了商标审查的基本原则。三、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审公告,表明该商标没有与任何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理应获准注册。四、申请人在行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未模仿及抄袭他人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第8645201号、7269250号商标注册详情;

  3、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商标使用及宣传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电器接插件、自动定时开关、电涌保护器、控制板(电)、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了异议。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专业从事橱柜及其配套产品生产、销售的民营企业。“志邦”是其企业字号和产品的主打品牌,具有显著性,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业内及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二、原异议人的“志邦zbom”商标(注册号为:7122725、10397726、10607470、11904527)在家装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将与之完全相同的标识申请注册在相关的家装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损,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和字号权的侵犯。三、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抢注了原异议人的“志邦zbom”商标,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四、原异议人的“志邦zbom”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对原异议人权益的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原异议人企业获得荣誉、驰名商标批复、志邦及其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列表、志邦产品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志邦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用以证明申请人主观恶意的证明等证据。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变更名义前为: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餐具柜等商品上。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引证的第7122725号“志邦zbom”商标及第10397726、10607470、11904527号“志邦”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获准注册,或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11类商品上。

  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其经营范围包括厨房家具、厨房装饰工程施工,橱柜配件、厨房电器等;其名下使用在“碗柜、餐具柜”商品上的“志邦zbom”商标曾于2012年12月31日在商标局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对其企业及相关产品进行了宣传活动,区域覆盖北京、上海、深圳等,“志邦”一词作为申请人公司的商号已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志邦zbom”商标在碗柜、餐具柜商品上曾于商标局管理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志邦zbom”商标已在我国进行了较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志邦zbom”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碗柜等商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关联,进而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字号权,由于申请人主营业务为碗柜、餐具柜等商品,并无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志邦”字号在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主张不予核准其注册。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申请人系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知晓原异议人商标。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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