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幸福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500228号“幸福女子学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160363号“幸福女人”商标、第5755251号“幸福3+1”商标、第6851795号“幸福“1+8””商标、第20094676号“幸福99”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其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宣传册及所获荣誉及公益活动;
2、申请人品牌介绍和设计;
3、申请人微信公众账号认证信息及截图;
4、申请商标的宣传、推广等材料;
5、申请人2015年签订的《幸福女子学堂-王牌学习卡客户权益书》及对应发票。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注册申请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培训、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幸福女子学堂”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幸福”,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