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MART AUSTRALIA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4297号“JACKER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538279号“捷酷JAKROO”商标、第12739255号“JAKROO及图”商标、第10094986号“JAKROO ONE FOR CYCLING ONE FOR ALL”商标、第7761415号“JACKLOO”商标、第7230491号“JAKRO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介绍;申请人销售的相关服饰产品页面;相关商标信息等。
我委认为,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防护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安全头盔”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JACKERO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一“JAKROO”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JACKEROO”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显著识别部分“JAKROO”以及引证商标四字母“JACKLOO”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