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70553号“卡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卡赫 21470553

阅读:167342 2018-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0553号“卡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88120号“卡爾赫are ler及图”商标、第15181976号“赫卡”商标、第20282760号“赫卡HECA及图”商标、第1…

  申请人: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0553号“卡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88120号“卡爾赫are ler及图”商标、第15181976号“赫卡”商标、第20282760号“赫卡HECA及图”商标、第14257512号“卡赫KAHE”商标、第15181976号“赫卡”商标、第8466083号“赫卡HEKA”商标、第20282760号(第17类)“赫卡HEKA”商标、第20282760号(第42类)“赫卡HEC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六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七、八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卡赫”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卡爾赫”相比,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金属接头;(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储藏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鉴于我国传统已有的认读习惯,即有从左到右又有从右到左的认读方式,因此,申请商标文字“卡赫”与引证商标二文字“赫卡”、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赫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卡赫”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卡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水分配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鉴于我国传统已有的认读习惯,即有从左到右又有从右到左的认读方式,因此,申请商标文字“卡赫”与引证商标五文字“赫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小汽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鉴于我国传统已有的认读习惯,即有从左到右又有从右到左的认读方式,因此,申请商标文字“卡赫”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文字“赫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浇水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鉴于我国传统已有的认读习惯,即有从左到右又有从右到左的认读方式,因此,申请商标文字“卡赫”与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文字“赫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鉴于我国传统已有的认读习惯,即有从左到右又有从右到左的认读方式,因此,申请商标文字“卡赫”与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文字“赫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6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7类复审商品上和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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