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马哈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97808号“YAMA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087857号“YAM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判决、裁定;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YAMAHA”与引证商标“YAMADA”均由六个字母构成,仅相差一字母,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其在其他类别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YAMAHA”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