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67100号“歌西卡GEXI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歌西卡GEXIKA 15167100

阅读:127577 2018-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西邦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7日对第15167100号“歌西卡GEX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IKA”和“西卡”商标经…

  申请人:西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西邦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7日对第15167100号“歌西卡GEX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IKA”和“西卡”商标经过其及其中国关联公司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直接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20767号“西卡”商标、第4720768号“SIKA”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相邻,且属同业者,其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然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其百年庆典照片;

  2.排名情况;

  3.2013年年报相关页及摘译;

  4.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5.申请人关联公司参与的部分工程列表;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展合同、宣传册等推广和宣传资料;

  7.申请人参与行业标准起草证明文件及所获荣誉;

  8.媒体部分报道;

  9.申请人商标信息;

  10.域名争议裁决书、商标争议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

  以上证据为光盘形式。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印刷油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均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印刷油墨;着色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SIKA”和“西卡”经过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印刷油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着色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歌西卡”及对应拼音“GE XI KA”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但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167100号“歌西卡GEXI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歌西卡GEXIKA 151671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2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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