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69523号“DERMA VEI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ERMA VEIL 17069523

阅读:128150 2018-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布兰达珍法林顿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昂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7日对第17069523号“DERMA VEI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DERMA VEIL”为申请…

  申请人:布兰达珍法林顿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昂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7日对第17069523号“DERMA VEI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DERMA VEIL”为申请人独创,经过持续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打品牌“DERMA VEIL”完全相同,且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DERMA VEIL”品牌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DERMA VEIL”可翻译为“皮肤遮瑕”,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DERMA VEIL”商标在墨西哥注册材料;

  2.申请人与米德恩特有限公司关系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

  3.申请人“DERMA VEIL”品牌采购单及翻译;

  4.培训图片;

  5.申请人“DERMA VEIL”品牌杂志刊登情况信息;

  6.申请人“DERMA VEIL”品牌质量检验证明;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品牌网络查询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故我委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6无法证明其“DERMA VEIL”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且无法证明“DERMA VEIL”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证据4、5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无法确认形成时间。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在先使用的“DERMA VEIL”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普通纯外文商标“DERMA VEIL”,其中外文“DERMA”可译为“皮肤、真皮”等含义;“VEIL”可译为“遮蔽”等含义,其整体易被消费者理解为“皮肤遮瑕”等相近含义,用于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DERMA VEIL”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DERMA VEIL”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六。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但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069523号“DERMA VEI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ERMA VEIL 170695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2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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