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凤城渝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44568号“凤城渝乡 FENG CHENG YU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凤城渝乡”含有凤城,凤城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内容没有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申请商标中的凤城并非行政区划的地名,申请商标作为商标的含义,远大于辽宁凤城市这一地区名称,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我委经审理认为,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中“凤城渝乡”含有凤城,凤城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实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于2018年1月4日下发《商标驳回复审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对该意见书未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凤城渝乡”及其对应拼音和图形构成,其中“凤城”隶属于辽宁省丹东市,属于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上不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