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三宝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9589号“苦竹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20490242号“苦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委经审理认为,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中“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实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内容,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并于2018年1月4日下发《商标驳回复审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对该意见书未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苦竹斋”构成,用在指定使用的“画框”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指定商品原料含有“苦竹”成分,从而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