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跨海侠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国新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03604号“星海创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3775号“海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37668号“星海通XING HAI 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如果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重大损失。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的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星海创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海星”,仅文字顺序不同,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星海”,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