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漯河恒利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45154号“阳光启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19567号“阳光美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6278号“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20389号“阳光起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7128号“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71591号“阳光8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61715号“阳光4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三、五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表现形式的汉字“阳光启点”,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白糖、食用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