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伯美莱家居(德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3501号“伯美莱BOX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伯美莱”及字母组合“BOXMALL”上下排列而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72340号“TOOL 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予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