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88700号“G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D 21588700

阅读:56888 2018-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市光大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88700号“G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61784号“冠都G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56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07093号“广聚及图”商标(…

  申请人:惠州市光大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88700号“G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61784号“冠都G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56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07093号“广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55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553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的“GD”、引证商标三中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整体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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