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鑫辉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有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17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9580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697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