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56565号“MEL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LON及图 21656565

阅读:129388 2018-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烟台恒盾避险救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56565号“MEL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617783号“MC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90835号“ME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烟台恒盾避险救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56565号“MEL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617783号“MC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90835号“ME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51422号“M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字母组合“MELON”,与引证商标一“MCLON”、引证商标三“MOLON”仅一个字母的差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尘面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潜水用耳塞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因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656565号“MEL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LON及图 216565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2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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