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大红花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90821号“大红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131492号“大红花DAHong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钢管商品上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对钢管商品的注册申请;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387189号“大红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四、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向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的申请书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4987号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钢管商品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对钢管商品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部分已生效,我委对此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钢管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除钢管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除钢管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