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往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94611号“商和精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926011号“和商HARS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6023号“和商HARS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数量、读音、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2.引证商标一、二的相关搜索页面。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商和精酿”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中文文字“和商”、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中文文字“和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