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813522号“青年良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年良品 18813522

阅读:121310 2018-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13522号“青年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国内外闻名的主营智能手机的电子产品公司,旗下拥有“魅族 MEIZU”、“魅蓝”、“青年良品”等品牌,其中“青年良品”品牌经长期的推广和使用,…

  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13522号“青年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国内外闻名的主营智能手机的电子产品公司,旗下拥有“魅族 MEIZU”、“魅蓝”、“青年良品”等品牌,其中“青年良品”品牌经长期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15812566号“青年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12779号“青年出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含义指向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况且,引证商标一、二及其它多个含有“青年”文字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官网介绍页面;2、申请人及其旗下产品获奖资料;3、申请人旗下产品情况及销售凭证;4、申请人旗下门店信息;5、申请人为旗下品牌投入广告宣传的相关证据;6、申请人旗下产品市场占有率调查情况;7、魅蓝“青年良品”的媒体报道;8、其它含有“青年”的商标的注册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职业介绍”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青年良品”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青年优品”在呼叫、含义上均较为相近,整体视觉印象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服务源自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或者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推广和使用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含有“青年”文字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及引证商标一、二已并存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813522号“青年良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年良品 188135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1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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