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封市中天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94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291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53615号“信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96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756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346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330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著作权登记证书;2.申请商标部分荣誉;3.申请商标部分服务合同;4.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4212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于2017年10月20日刊登在第1572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四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引证商标六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建筑等服务上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