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50944号“正华同安 ZHT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正华同安 ZHTA及图 21250944

阅读:72639 2018-0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正华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金沃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0944号“正华同安 ZH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完整性,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且…

  申请人:安徽正华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金沃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0944号“正华同安 ZH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完整性,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画册、产品明细、印刷品;2、企业厂区照片;3、部分工程案例;4、相关证书、报告;5、财务报表。

  经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正华同安”、字母组合“ ZHTA”及图形构成,其中汉字“同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申请商标整体也未形成明显强于“同安”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第二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

  另,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理由,并非商标局驳回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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