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御之健医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02208号“术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将该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术前”指定使用在“卫生消毒剂、医用药膏”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使用证据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条款的考量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