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河市瑞英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83941号“瑞英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商号,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171846号“瑞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8386号“瑞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粉、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瑞英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瑞英”、引证商标二“瑞英”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