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峪关中农盛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1308号“中农盛世 ZHONG NONG SHENG SHI SE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95844号、第14097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案例。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中文“中农盛世”与引证商标一、二的独立显著认读中文“中农”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商标相同近似的重要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