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617393号“G-STAR RA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STAR RAW 14617393

阅读:114077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TM25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群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4617393号“G-STAR RA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TM25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群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4617393号“G-STAR RA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G-STAR”、“G-STAR及图”、“G-STAR RAW”以及“G-STAR RAW及图”系列商标的真实所有人。通过多年来将其商标在中国进行广泛宣传和使用并在多个类别上注册,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服装及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在先的且驰名的第3886948号“G-STAR RA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06973号“G-STAR RA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626496号“G-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与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在先注册或申请的“G-STAR RAW”、“G-STAR RAW及图”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近似,其与上述商标的共存极易在消费者中产生误导。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真实拥有、注册使用多年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申请了多枚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申请人拥有著作权的商标。争议商标显然是被申请人恶意申请,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将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列表、第14513647、14617394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无论是读音,外形及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存在根本区别,根本没有能够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无效宣告理由与请求。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4月27日在第5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02月13日,商标局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14513647号“G-STAR RAW及图”、第14617394号图形、第13588216、13588217、14045706号“G-69° G及图”、第14513646、17881531、17932662号“MBDY及图”等多件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或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G-STAR RAW”、“G-STAR RAW及图”还在除第5类以外的第18类、第35类、第3类、第9类等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

  3、商标局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735号”关于第14617394号图形商标异议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是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委将结合相应条款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虽然争议商标“G-STAR RAW”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G-STAR RAW”、“G-STAR RAW及图”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G-STAR RAW”、“G-STAR RAW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第18、第35类、第3类、第9类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G-STAR RAW”、“G-STAR RAW及图”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请求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先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G-STAR RAW”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在先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G-STAR RAW”并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未对其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G-STAR RAW”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作出合理解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独创性的商标文字构成与设计风格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另,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G-STAR RAW及图”、“G-69° G及图”、“MBDY及图”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实质性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作出合理解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而且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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