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合益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5日对第14298661号“合益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益达”、“EXTRA”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益达”、“EXTRA”商标已被商标局、商评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46677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4715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欧三)、第3014716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8134号“EXTRA”商标、第8541624号“EXTRA”商标为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3、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
2、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3、产品执行标准等级证书、产品测试报告、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纳税证明等销售资料;
4、报刊杂志摘页、图书馆检索报告、宣传单页、宣传手册、广告投入统计报表等宣传资料;
5、中国食协糖果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资料;
6、申请人“益达”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7、在先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资料;
8、360搜索对“合益达 云南合益油脂”的检索网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销售场所等方面不同,争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商标只是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驰名商标能跨类保护,但不是都可以扩大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没有任何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最高院作出的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9694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27日被准予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6、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7、申请人享有第508134号“EXTRA”商标、第8541624号“EXTRA”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8、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华工商时报》、《中国企业报》、《中国国门时报》、《中华新闻报》、《光明日报》、《羊城晚报》、《民营经济报》、《南方日报》、《深圳商报》、《东南快报》、《萧山日报》、《青田侨报》等多家报刊杂志对申请人“益达”口香糖等商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9、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糖果专业委员会出具证明,申请人“益达”口香糖2007年至2009年销售收入在全国口香糖品类中排名第二、2010年至2013年销售收入在全国口香糖品类中排名第一。
10、商标局在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29331号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益达”商标在第7175963号“益达”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9年1月21日前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
我委在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7422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第8308059号“益达泰”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0年5月18日之前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
我委在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7422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第8307988号“益希达”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0年5月18日之前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
我委在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7422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第10611969号“益达仙”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2年3月13日之前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5、7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合益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益达”文字,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非医用口香糖商品均属大众消费品,消费群体互有重叠,同时,引证商标五为臆造词,本身不具有固定含义,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易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五具有关联,进而误导公众,对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委已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第508134号“EXTRA”商标、第8541624号“EXTRA”商标的复制、模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