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25112号“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70477号“朗元 THE YOUNG”商标、第6215891号“YOUNGSPOR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34210号“YOUNG!及图”商标、第337168号“年青人 YOUNG 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相关公众会将其作为申请人系列品牌进行识别,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公告页、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YOUNG”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YOUNG!”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服装、羽绒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帽子(头戴)、手套(服装)、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袜类、手套、背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