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鼎乐音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899072号“S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09395号“SCORE”商标、第5335983号“scope”商标、第20892484号“scope及图”商标、第20269985号“谛科scop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图片、宣传单、采购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的领土延伸保护或注册申请均被依法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话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SCORE”,与引证商标二“scope”在拉丁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