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80510号“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富 7480510

阅读:48144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富昌金融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隆天联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富阳区新闻工作者协会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80510号“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299号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富昌金融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隆天联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富阳区新闻工作者协会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80510号“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299号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从现有的网页资料证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提出质疑。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结果及百度网站搜索被申请人的结果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富阳区政府进行全类保护的城市品牌,注册目的是保护城市标志。申请人于2014年1月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1、复审商标的注册证、变更证明复印件;

  2、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

  3、富阳市城市形象视觉识别系统管理手册照片复印件;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5、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

  6、“富”商标的使用情况照片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已在“保险”等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的“富”商标在金融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自2011年开始申请注册频遭障碍,已严重影响申请人金融业务的发展。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富”商标的使用情况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住所(公寓);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典当”,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2016年8月1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该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6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不是复审商标在“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证据,且未体现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显示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但由于证据5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且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在“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或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在“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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