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瑞宸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51260号“B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65773号“Bright及图”商标、第6627054号“BRIGHT”商标、第6627201号“BRIGHT Your Hom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48507号“Bright-NOVA”商标、第7566969号“艾禾牌aih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之间已经并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销售合同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BRIGHT”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五“艾禾牌aihe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板条、金属建筑材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窗、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拉丁字母组合“BRIGHT”,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四件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