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20851号“中净时代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净时代及图 21420851

阅读:100185 2018-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中净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20851号“中净时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764078号“图形”商标、第9884503号“中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

  申请人:深圳市中净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20851号“中净时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764078号“图形”商标、第9884503号“中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中净时代”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中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水质分析;科学研究;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420851号“中净时代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净时代及图 214208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99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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