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华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开平碉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48815号“碉楼DIAOLO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3348815号第43类“碉楼DIAOLOU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452号),于2017年05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的相关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开平碉楼广告有限公司、开平市华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开平市碉楼之夜美食城使用。被许可人在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开平碉楼广告有限公司、开平市华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开平市碉楼之夜美食城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商标注册证;
2、开平碉楼广告有限公司资格证明;
3、开平碉楼广告有限公司简介、公司门面照片、税收完税证明及其所获荣誉证书;
4、开平碉楼广告有限公司与开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的《开平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合同》;
5、开平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其与碉楼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平市公交车广告资源包整体代理经营权合同书》及有关汇款凭证;
6、开平碉楼广告有限公司与碉楼之夜美食城签订的《LED显示屏广告制作及播放合约》、《租赁合同》及相关收据;
7、由开平碉楼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并发布在商场显示屏、户外广告牌、灯柱、公交候车亭等载体上的宣传广告照片;
8、开平市碉楼之夜美食城现场照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开平市碉楼之夜美食城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8日,但经被申请人查询,开平市碉楼之夜美食城注册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其不可能在2016年2月8日与申请人签订该合同。以上足以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此份合同纯属造假,被申请人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授权的企业开平碉楼广告有限公司和开平市华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均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无关,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至七体现服务均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所涉服务内容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2年10月28日由本案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8月21日由商标局在第43类“咖啡厅;自助餐厅”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经续展程序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止。
2、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开平市碉楼之夜美食城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由查明事实2可知,开平市碉楼之夜美食城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而证据1中申请人与其签订的加盖其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8日,早于其企业注册日期,此情况与公司注册流程相悖。鉴于申请人未对此情况加以解释说明,我委对此份合同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其余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可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开平碉楼广告有限公司及开平市华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及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证据2、证据3完税证明和荣誉证明均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公司门面照片、证据4、5、6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企业介绍及证据7、8均未显示时间要素。综上,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