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30532号“企业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企业家 4430532

阅读:99173 2018-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钢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浩亮,张弛 申请人因第4430532号“企业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461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钢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浩亮,张弛

  

  申请人因第4430532号“企业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461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05月30日至2016年05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提供复审商标在商标局阶段的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因被申请人在复审时未予答辩,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刘浩亮营业执照复印件;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与多家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及发票;4、获奖情况;5、慧聪网的广告宣传及网站资料;6、参展证据;7、其它宣传资料、包装袋、光盘、微信公众号等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04年12月23日,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于2009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2007年11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为刘浩亮及张弛共同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

  2、证据2中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内容为被申请人在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许可佛山市顺德区祈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称佛山祈业公司)、上海祈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祈业公司)使用复审商标。

  3、证据3为佛山祈业公司、上海祈业公司与多家其它公司签署关于“企业家”《软件售后服务协议》及发票、《软件服务合同》及发票、《软件销售合同书》及发票。上述协议及合同的签订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内容涉及企业家软件版本升级、企业家软件维护等。

  4、证据5为佛山祈业公司成为慧聪网会员的服务合同,并提供了2014年11月26日该网站上对企业家软件进行宣传的相关资讯。

  5、证据6为佛山祈业公司参加“第十三届中国国际软件和信息服务交易会”、“中国(广东)国际"互联网+"博览会”、“第十八届中国国际涂料展”等的参展照片、展位确认书、银行转账单等。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软件售后服务协议》及发票、《软件服务合同》及发票、《软件销售合同书》、参展证据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时间多在指定期限内,涉及的服务为“软件版本升级、软件维护”等。上述证据及获奖证据、其它网站宣传证据、报刊宣传证据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前对复审商标的“软件版本升级、软件维护”等服务项目进行了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软件版本升级、软件维护”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服务属于类似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软件版本升级、软件维护”等服务上的使用可视为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涉及在“技术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技术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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