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正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同嘉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马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27095号《关于第6138715号“马贝”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0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指定期间内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马贝311防水砂浆、马贝K12材料、马贝透明防水材料、马贝填缝剂”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由此可知,原被申请人持续在承包防水工程业务。在此基础上,虽然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超期证据晚于指定期间,但该证据涉及的马贝透明外墙涂料商品应该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生产,且原被申请人持续承包防水工程对相关防水材料存在持续需求,亦需要提前生产适量的防水材料以满足工程需要。考虑设置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以及“马贝透明外墙涂料”的功能、用途和复审商标各核定商品的关联程度,法院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其在指定期间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是,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纤维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综上,撤销我委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给被申请人。
根据北京知产法院判决,我委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涂层(建筑材料)、水泥、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纤维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纤维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水泥;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