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麦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815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146938号“麦麦”商标、第19522336号“麦基金及图”商标、第18729852号“麦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在同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及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典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典当、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经过艺术设计的“麦”字,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认读部分-“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