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动态透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1155号“DynaX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42482号“DYNEX”商标、第5616509号“DYNEX”商标、第6233290号“DYNEX”商标、第11149168号“迪耐斯DYNEX”商标、第7596001号“迪耐斯DYN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的保护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控制电动机械、车辆上安装摄像头和传感器移动稳定装置、无人、载人或者遥控的飞机、起重机或者三脚架摄像头的计算机软件;电动机械、车辆上安装摄像头和传感器移动稳定装置、无人、载人或者遥控的飞机、起重机或者三脚架摄像头;不属别类的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和组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器、计算机硬件、三脚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DynaX”及数字“5”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DynaX”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DYNEX”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