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69369号“OM B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M BEST 21269369

阅读:83757 2018-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泉州品津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69369号“OM B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11208号“best”商标、第5646886号“BEST”商标、第8173227号“BEST”商…

  申请人:福建泉州品津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69369号“OM B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11208号“best”商标、第5646886号“BEST”商标、第8173227号“BEST”商标、第8173229号“BE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注册成功的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OM BEST”,其显著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BEST”与引证商标一“best”及引证商标二至四“BEST”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四件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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