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从此(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04965号“从此生活5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511030号“52及图”商标、第7438322号“52 Servicios de Control e Inspeccion,S.A.”商标、第20735461号“52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APP截图及服务合同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之一的数字“52”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认读部分-数字“52”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0日